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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规范使用状况堪忧,各版本差异易引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5  浏览量:516

 按国际惯例,目前有关贸易术语解释内容最多、使用范围最广和影响最大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对贸易术语的表述方式进行了建议,即“术语+具体交货地点+术语版本”。然而,综合分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审结的97件典型案例,几乎没有一个能够达到这一标准。



各版本术语差异易引纠纷


  根据贸仲委日前发布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6)》,在97件典型案例中,只有10%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其余90%的合同尽管列明了交货地点,但仅包含了城市、港口、保税区或公司名称,不够具体。另外,仅有6个案例的合同中写明了具体适用哪一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自1936年国际商会(ICC)发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不断更新,先后已制定并公布了1936、1953、1967、1976、1980、1990、2000、2010八个版本。

  “由于后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直接取代以往版本,只是推荐使用,因此,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版本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得不对此问题进行额外讨论。”王承杰说,尽管此次统计的案例中并没有因为交货地点约定不明而引起争议的情况,但是,不得不提醒企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每个版本之间都存在差异,如果约定不明确,仍然存在不可忽略的风险。

  他举例说,最新的2010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2000版术语的数量进行了精简,对于继续沿用的术语也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例如,FOB、CIF等术语中,风险转移的界限从传统的、沿用多年的“货物越过(交货方)船舷”修改为“交到(收货方)船上”,这就出现了一段很小的时间差。此时,虽然发生的几率很小,但仍有可能出现“货物在吊装上船的过程中坠落到甲板上而毁损”的意外情况,在没有约定具体版本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可能因应适用哪个版本的术语、如何确定风险是否已经转移而发生纠纷。


准确选择与规范使用并重


  王承杰建议,国际贸易从业人士和可能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并规范使用。在选用术语之前,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交易模式进行充分的分析,通过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关文件的学习,选用一个有助于交易目的达成又能尽量减少己方风险和义务的术语。

  王承杰举例说,在涉及链式销售等内陆运输的情况下,更推荐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 FCA、CPT、CIP三个贸易术语,而不是人们更习惯使用的CIF术语,因为FCA、CPT、CIP这三个贸易术语可以避免卖方承担CIF术语中的“货交承运人后到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结合术语选用的频率,当事人在选用最为习惯的FOB和CIF时,应当更为小心谨慎,因为它们仅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水运。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研究发现,有的当事人没有对货物交付、接收、通知船舶等工作进行具体的约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对这些内容作出了规定,但远远没有达到作为实际业务中的操作指南的详细程度。”王承杰举例说,对于FOB的买方应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卖方收货船舶的信息,卖方应在多长时间内对船舶的吨位、适航性提出异议,卖方应提前多少天通知货物已经备妥等具体事项,如果双方能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实践中可以规避大量的纠纷。


《通则》并非合同法


  据王承杰介绍,在此次统计的案例中,超过半数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仅约定了贸易术语,而未约定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也有个别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部分直接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作法律。

  “这说明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部分国际贸易从业者尚不重视对准据法的选择,或者没有正确地理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性质。”王承杰表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是当事人在交货、收货、包装、运输、办理海关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是合同法。现实中大量问题并不能通过《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决,例如,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自身质量标准的确定、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后果、合同的生效和解除等。

  具体案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准据法,也没有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仲裁庭往往倾向于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但是,对于中国当事人和有中国背景的当事人(例如实际由中国资本控制的外国公司)而言,并不能因其选择的仲裁机构在中国,且一方当事人具有中国背景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会认定中国为最密切联系国家。“因此,为了避免不确定性,当事人仍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并承担查明义务。”王承杰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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